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对建筑施工企业的收入进行了修订。建筑施工企业确认收入的5个前提条件,这五个条件分别为:
1.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
2.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3.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的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
4.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的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
5.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
对于不能同时满足上述收入确认的五个条件的合同,企业只有在不再负有向客户转让商品的剩余义务(例如,合同已完成或取消),且已向客户收取的对价(包括全部或部分对价)无需退回时,才能将已收取的对价确认为收入;不能够同时满足的应当将已收取的对价作为负债(确认“合同负债”)进行会计处理。
建筑施工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区分以下情形:
一是提供了建筑服务,根据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付款日期的,并结合双方确认的计量,以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当天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提前支付的,在支付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按照合同应支付而未支付工程款项的,也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
二是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以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当天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是先开具发票的,以开具发票的当天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四是质押金、保证金为实际收到款项的当天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在工程未动工之前预付的工程款虽然不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但应当依法预交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512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2)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一)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1.已完工作的测量;
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三)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
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印花税法规定,印花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书立应税凭证或者完成证券交易的当日。因此,施工企业与签订合同的当日发生印花税纳税义务。应当注意:
一是没有合同未列明金额,在后续实际结算时确定金额的,纳税人应当于书立应税合同的首个纳税申报期申报应税合同情况,在实际结算后下一个纳税申报期,以实际结算金额计算申报缴纳印花税;
二是实际结算大于合同要补缴印花税;
三是实际结算小于合同,已缴印花税不退税;
四是印花税是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
五是合同未履行,已缴纳的印花税不予退税或抵减,未缴的不缴纳。